(2015)藤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冯雪玲与莫远骥、黄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玲,莫远骥,黄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冯雪玲,居民。被告莫远骥,居民。被告黄彩兰,居民。原告冯雪玲与被告莫远骥、黄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玲、被告莫远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远骥于2007年7月3日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07年3月21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沙发款1450元,共计1445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则按2分计付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向两被告催款未果,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偿还借款1445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450元的事实;2、藤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莫远骥辩称,被告与莫金新、莫林友、莫文新于2005年在塘村开办两个钛矿场生产钛矿。原告与秦培飞合伙在县城开办钛矿加工厂。为了稳定矿源,经莫海新介绍,原告和其合伙人秦培飞与被告开办矿场结为伙伴。被告生产的矿,以低于市场价20元/吨销往原告的加工厂。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共生产约8000吨钛矿,原告曾获利100万元。在2007年3月下旬,为了给一点好处给被告,原告与秦培飞商量赠一套木沙发给被告,为了不使莫金新眼红,趁莫金新不在,原告与秦培飞叫被告莫远骥写两张借条,一张是购沙发借条,另外一张是13000元借条,并说好在今后的矿款中扣给被告。但由于被告于2007年8月份退股,原告至今没有兑现给被告,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实属空头借条。被告认为原告实属违背良心道德,不但不支付款项给被告反起诉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付给被告矿款33392元。被告莫远骥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藤县雅达雷蒙厂磅码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欠被告矿款33392元,用于抵销原告诉称的借款;2、转让退股声明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债��已转给莫金新偿还,不需被告偿还。被告黄彩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合伙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的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冯雪玲与被告莫远骥经营钛矿时认识。2007年3月21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沙发款1450元;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445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由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追款未��,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偿还借款1445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莫远骥与黄彩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5年4月10日在藤县塘步镇(原南安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莫远骥向原告借款1445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莫远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借条内容,两笔借款均系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4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诉称两笔借款期限均为半年,逾期则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除借条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这一诉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彩兰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清借款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彩兰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是空头借条,原告否认,因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且其没有提出证据推翻借条原件,被告这一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因其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涉及到合伙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远骥、黄彩兰应共同返还借款14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冯雪玲。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莫远骥、黄彩兰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刘 硼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