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陈美德与蒋振瑛、史闰芳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德,蒋振瑛,史闰芳,史久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陈美德,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江楠,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振瑛,女,194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史闰芳,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史久耀,男,193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美德与被告蒋振瑛、史闰芳、史久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美德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蒋振瑛、史闰芳、史久耀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16.66元、保全费1,153.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天宝路房及水电路房,因均系轮候查封,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查明被执行人蒋振瑛、史闰芳、史久耀在本院尚有其他执行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蒋振瑛、史久耀名下养老金账户已因他案被本院依法冻结。同时,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由本院保全查封,因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已因他案被本院依法冻结。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目前暂时难以继续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郝思琴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