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朱永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永群,XX,陆兴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群。原审被告XX。原审被告陆兴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4)闵民一(民)初字第***7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3年***2月23日******时30分左右,朱永群骑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航新路高架下行驶(G50辅道)时,与XX驾驶的沪K237**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永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永群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K237**车辆登记在陆兴涛名下,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000,0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永群因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扣除腰椎本身病变因素影响后,属十级伤残范畴,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0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5天,护理期***5天。朱永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永群自20***2年5月***日至20***4年4月租住于本市闵行区吴宝路***弄***号邻某公寓南楼2***3室。事发前,同时在多处从事家政服务业。XX、陆兴涛系夫妻关系,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XX、陆兴涛支付了医疗费2,720.20元、日用品费(尿片)55.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0元、且先行赔偿2,000元。原审中,平保上海分公司确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0,000元已退回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朱永群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陆兴涛自愿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准许。鉴定意见明确已扣除朱永群腰椎本身病变因素影响,故对平保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审核了朱永群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永群***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永群37,337.65元,合计***57,337.65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XX、陆兴涛3,736.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36元,由朱永群负担862.94元,XX、陆兴涛负担***,294.42元。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朱永群自身存有腰部病情较多,本起交通事故未致新伤,不足以导致十级伤残等级,故要求对自身病情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并依新的鉴定意见重新确定相关的赔偿费用及误工费。被上诉人朱永群辩称受伤前其从事家政工作,自身病情并不影响生活及工作,本起事故后至今无法工作,还需家人照顾,且鉴定机构鉴定时已扣除自身病情因素,客观地确定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陆兴涛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伤残等级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且鉴定机构已充分考虑到受害人自身疾病,并在评定伤残等级时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符合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9.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