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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韦天发,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慧芬、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富宁县板仑乡弄歪村民委芭洪小组简席山开办平耶水库号石料场。经鉴定,许某某非法占用简席山国家公益林地面积58.8亩。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决定对许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许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许某某的到案情况。4、调取的证据材料,证实许某某占用的林地属于国家公益林;许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与芭洪村签了一份租地协议,租金每年30000元,租期两年,开发采石涉及的环保问题由许某某负责;2014年7月29日林业局向县人民政府请示同意平耶水库简席山料场占用征收生态公益林面积85亩;2014年8月4日同意核减平耶水库简席山料场占用征收生态公益林面积85亩的事实。5、证人梁某某、钟某某、钟一某、钟二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是芭洪小组的一个叫简席山地方的事实。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通过用挖机和铲机把林木挖出后开采石头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与芭洪小组租山开采石头的事实。8、(2014)14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许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面积58.8亩,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许某某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以及许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0、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其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6日与芭洪小组签订租地协议,在简席山开采石料场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平管复(2013)1号富宁县平耶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文件,用以证明经研究同意增加开采简席山石料场,用于平耶水库工程建设石料供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批复,富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核准平耶水库简席山料场占用征收生态公益林面积的批复是在2014年8月4日作出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5月以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就开采,是开采在前,批复在后,故不能证实本案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开石场,根据指挥部的要求,是根据工程需要,指挥部没有下什么文件,在开石场过程中下的文,石场手续是一直在办理中,主管机关都同意的。85亩不属于是公益林用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农正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会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