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张园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李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豫朋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盗窃、抢劫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货物被盗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上诉人豫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豫朋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HE78**货车在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货物为铅锭,运输路线为河南省济源市至河北省,保险金额为主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250000元,附加险(盗窃、抢劫)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的10%,货物被盗、被抢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全车被骗的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30%。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4年3月28日,豫朋公司与托运方安新县金宇晟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豫朋公司的车辆豫HE78**为安新县金宇晟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运输粗铅锭38.305吨,由托运方所在地运至河南省济源市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当晚10时,豫朋公司按合同约定装载粗铅锭完毕并用篷布覆盖完好,由司机张金火与苏希军驾驶豫HE78**货车从托运人所在地返回,3月29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到武陟县沁河路西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吃饭后,发现车上篷布被割货物被盗,当即报警。经武陟县警方出警核查,被盗粗铅锭108块,价值11万余元。武陟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9日对该案受理调查。2014年3月29日17时15分,车辆到达目的地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经仓库验重,余货32.22吨,少货6.085吨。2014年4月3日,豫朋公司就丢失货物赔偿托运方安新县金宇晟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120000元。事故发生后,豫朋公司及时向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报案,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对豫朋公司的损失至今不予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应在豫朋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豫朋公司已就被盗货物实际赔偿了托运人,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600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负担。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单及投保单显示,豫朋公司承保货物的运输起运地为济源,目的地为河北。而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运输路线起运地为河北,目的地为济源。因此本案车辆所载的货物并非豫朋公司承保的标的物。原审法院对本案中货物丢失的性质认定为被盗,证据明显不足。据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豫朋公司司机张金火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使过程中,货物自动脱落丢失的可能性远大于被盗的可能性,并且豫朋公司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货物丢失的原因确系被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裁判得当,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以一审答辩理由进行上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应否赔偿豫朋公司96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观点及理由同上诉状意见。豫朋公司观点及理由同答辩意见。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显示,豫朋公司虽然承保货物的启运地为济源,目的地为河北,但保险单载明运输公里数为1000,根据济源至河北省安新县的实际往返距离应在1000公里之内,故涉案保险合同应包括回程在内。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上诉称本案车辆从河北至济源所载货物并非豫朋公司承保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阳审判员 胡永平审判员 刘成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