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艾有布诉习达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艾有布,席达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马艾有布,男,44岁。被告席达伍,男,40岁。原告马艾有布与被告席达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艾有布、被告席达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艾有布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清偿。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席达伍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自己与案外人冶某甲、冶某乙、冶某丙、马某某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土墩子农场信用社借款,每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马某某因刑事犯罪被抓进监狱,未按时给信用社还款,自己承担了20000元的担保责任。因原告将借款20000元打到马某某的账户上,未打到自己的借款账户上,认为其偿还的是马某某的借款,故不同意给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席达伍同案外人冶某甲、冶某乙等人为偿还土墩子农村信用社借款一同到原告马艾有布家找其借款。因被告席达伍不会写字,在原告家中,被告冶某甲作为证人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艾有布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宣读后,被告席达伍在欠条上签字。随即,原告与被告席达伍、冶某甲到土墩子农村信用社柜台,取出现金30000元,其中给被告席达伍20000元,被告席达伍拿到现金后,在柜台办理还款手续。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视频资料、证人冶某甲的证言、证人冶某乙的证言、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席达伍应向原告马艾有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8元,合计20108元。对被告席达伍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席达伍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艾有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8元,合计20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席达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