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2015)第32号赵娜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洁,王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异字第32号案外人赵娜,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申请执行人陈洁,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玥,女,汉族,1979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本院在办理陈洁申请执行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洁申请执行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719号,执行标的额500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查封被执行人王玥名下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开发的银基王朝一、二期负二层225号和226号停车位两个(以下简称案涉二车位)的裁定,并于当日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管理方河南丹尼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尔公司),次日送达银基公司。案外人赵娜异议称,因被执行人王玥欠其290万元无力偿还,二人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以被执行人王玥的案涉二车位抵偿案外人赵娜的部分欠款。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法院尚未对该两个车位进行查封,协议签订之日即生效,车位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案外人赵娜。请求解除查封。为支持请求,案外人赵娜提交了其与王玥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王玥与银基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226号车位使用协议和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225号车位使用协议及缴纳车位服务费的部分收据。申请执行人陈洁辩称,以资抵债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请求驳回异议。本院查明,王玥与银基公司于2012年9月8日就上述226号停车位、于2014年8月31日就上述225号停车位分别签订使用协议,两份协议中均有“乙方(王玥)居住在银基王朝……确定后的车位可以自行转让,乙方转让车位的,应于受让方订立书面协议,受让人必须是小区的业主,并在转让前10日到甲方(银基公司)处办理停车证转换等相关手续”的内容。王玥与案外人赵娜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以资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王玥以其案涉二车位抵偿所欠赵娜借款,抵债金额暂定为32万元,最后以市场转让价为准。另查明,案外人赵娜非银基王朝业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根据该规定,开发建设方银基公司与王玥所签车位使用协议的内容,是判断案涉二车位归属的法定依据。由于双方所签协议明确约定受让人必须是小区的业主,而赵娜并非银基王朝业主,因此,案外人赵娜对案涉二车位不享有物权权利。故,案外人赵娜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李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聂战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