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州净瓶高科有限公司与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净瓶高科有限公司,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郑州净瓶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刘如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红文,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1号邮电广通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净瓶高科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权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争议方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争议方到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向其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倩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