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车夕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夕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车夕生。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荣,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车夕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震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夕生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该车在常州金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做好保养后,原告驾驶该车在该公司维修部行使时,不慎撞击停放于维修部内的苏D×××××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及厂房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D×××××号小型轿车损失为5485元,苏D×××××号轿车损失为2800元,厂房损失为36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600元评估费用。上述维修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并修理完毕。因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苏D×××××号小型轿车损失5485元(依据车损险)、苏D×××××号轿车损失为2800元和厂房损失为3600元(依据交强险和三责险)、以及评估费600元,合计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24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造成苏D×××××号轿车、苏D×××××号轿车及厂房受损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苏D×××××号轿车保险情况也无异议,但该事故是否由原告驾车导致有异议,而且事故发生时,该车维修保养没有结束,车辆在维修保养期间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评估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费为493.89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费为321.66元。车损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款第六项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四款第四项均载明,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并接受。原告已在该投保单上对此签字确认。2014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在常州金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维修部内,苏D×××××号轿车保养结束后,原告驾驶该车行驶时撞上停放于维修部内的苏D×××××号轿车和厂房,造成车辆受损及厂房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原告负全部责任。经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D×××××号小型轿车损失为5485元,苏D×××××号轿车损失为2800元,厂房损失为360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维修费用。上述物损评估产生600元评估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鉴定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苏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苏D×××××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理赔。被告提出发生事故时原告不是驾驶人的辩解意见,因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原告,且被告未举证否认这一事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车辆尚在维修保养期间,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因被告未有效举证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处于保养期间,即便如被告所说该车发生事故时保养尚未结束,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也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并因此需支付相应的保费,故被告以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不符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应由被告理赔,因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车夕生保险金人民币124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汤震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小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