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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再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洪太与被申请人贾宝忠、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盘锦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洪太,贾宝忠,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盘锦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再终字第000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洪太(曾用名王长征),无职业,辽宁省盘山县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平,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贾宝忠,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洁,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盘锦城建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徐尊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东,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盘锦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常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斗,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申请再审人王洪太与被申请人贾宝忠、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盘锦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洪太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盘民申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5年3月11日再审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洪太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平与被申请人贾宝忠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洁、于福旭,盘锦市城建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东,盘锦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贾宝忠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贾宝忠说话不清,一审贾宝忠代理人述称王洪太雇佣)到大洼王家荒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施工作业,作业时现场塔吊碰掉上面楼层窗台外沿的混凝土块,将贾宝忠当场砸晕,共造成经济损失167836.14元。并于2012年2月20日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盘锦城建建设工程总公司、盘锦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洪太与被申请人盘锦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承包合同,故追加申请人王洪太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4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王洪太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中载明“王洪太: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举证通知书、追加当事人通知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和30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逾节假日延顺)在本院民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上午10时开庭,开庭时未向申请人王洪太送达传票及公告。本院认为,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在未穷尽送达方法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不当。且虽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在公告后指定时间内开庭审理,该公告所指定的开庭时间没有法律约束力。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在2013年11月18日开庭应依法通知申请再审人王洪太,但本案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公告,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王洪太提出“一审法院开庭未依法通知申请再审人,属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生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肇艳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