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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萧志坤、毛美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萧志坤,毛美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陈琳。委托代理人:周赛赛。被告:萧志坤。被告:毛美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萧志坤、毛美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赛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志坤、毛美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萧志坤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自有的房屋一间作为抵押物。2013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24517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并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担保人同意以房屋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0万元整,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庄里路房屋一间为上述借款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万元,并约定年利率7.2%,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4年12月21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还息,被告明确表示违约不还。2014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未按期还息已造成逾期,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当前被告尚结欠贷款本金416646.91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萧志坤、毛美柳立即偿还编号为3302012013002451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16646.91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自2015年1月7日起以本金41664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逾期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本金41664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自2014年12年2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确认原告对编号为3302012013002451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2份、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萧志坤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萧志坤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萧志坤、毛美柳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萧志坤、毛美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萧志坤、毛美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合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萧志坤与毛美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萧志坤、毛美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30024517),约定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萧志坤可以在人民币4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其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由被告萧志坤、毛美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庄里路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并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任何一笔债务合同项下出现逾期、违约或不良信用记录的,贷款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进行冻结、调减或终止使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014年3月13日,被告萧志坤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萧志坤发放贷款,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后,被告萧志坤仅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其后均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另原告自认截至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萧志坤已于2015年1月6日还清,并于同日偿还借款本金3353.09元,剩余借款本金416646.91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萧志坤自2014年11月20日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萧志坤尚欠借款本金416646.91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2%,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起按以本金416646.91元为基数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本案期内利息为6844.41元。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现原告主张逾期息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0.8%从2015年3月13日起以416646.9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到期日前复利按年利率7.2%计算,到期日后按10.8%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3月12日复利为45.37元,故本案中复利应为截至2015年3月12日为45.37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684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萧志坤、毛美柳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庄里路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70万元的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所得款项在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萧志坤、毛美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萧志坤、毛美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16646.91元及利息[利息为6844.41元、逾期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3月12日为45.37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684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总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二、若被告萧志坤、毛美柳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有权就被告萧志坤、毛美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庄里路[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6)第X-XXX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7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萧志坤、毛美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