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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章某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章某,黄某,朱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章某、黄某、朱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章某、黄某、朱某及辩护人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章某、黄某等人开始在苍南县龙港镇龙洲路与鹏程路路口,以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通过村里道路时扬起的粉尘污染环境、喷溅起的石子碰破其门窗等理由,以人堵车的方式阻拦苍南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水泥罐车)通行,拦阻时间长达8个多小时,导致其中五辆混凝土搅拌车里的混凝土因受阻停转时间过长而全部凝固报废。经鉴定,报废的混凝土共价值人民币29680元。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章某、黄某、朱某结伙采取堵路拦车方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朱某、章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认罪态度差,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对被告人章某、黄某、朱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有在现场,但没有拦车,而且搅拌车是空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鉴定过程中没有提供标的实物,故起诉书中指控建业公司损失达到29680元不能成立,混凝土发货单仅仅表明发货情况,不能证明损失情况。2.证人都是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证言有利于建业公司,故缺乏客观性。综上,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章某、黄某、朱某对指控其拦堵搅拌车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章某、黄某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龙洲路与鹏程路路口以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通过村里道路时,扬起的粉尘污染环境、喷溅起的石子碰破其门窗等为由,以人堵车的方式阻拦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水泥罐车)通行,拦阻时间长达8个多小时,导致五辆混凝土搅拌车(车牌号分别为沪B×××××、鲁N×××××、苏J×××××、苏F×××××、浙C×××××)里的混凝土因受阻停转时间过长而全部凝固报废。经鉴定,报废的混凝土共价值人民币296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靳某、孙某、倪某、胡某、赵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1日上午,从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装运混凝土(车牌号分别为沪B×××××、鲁N×××××、苏J×××××、苏F×××××、浙C×××××)的5辆水泥罐车及其他车辆,在苍南县龙港镇鹏程路与龙洲路路口时,被一名老人家和四名妇女等村民拦住而未能前行至当日17时许,其中,因混凝土凝固,有5辆装有混凝土的水泥罐车后倒回公司并将混凝土倒在公司废料区及曾使用“外加剂”防止混凝土凝固的事实。经辨认,五名证人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章某、黄某系拦车村民。2.证人信洪超、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浙江建业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搅拌车于2014年3月2日上午9时许在龙港镇龙洲路和鹏程路路口被村民拦住,拦车村民主要是陈某甲和一名妇女,及其向苍南县公安局龙港边防派出所报警的事实。经辨认,证人信洪超、杨某均辨认出拦车妇女系被告人章某。3.证人文某、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十余辆搅拌车行至龙港镇鹏程路与龙洲路路口时,被一名老人和四名女村民拦住,并僵持至当日14时许的事实。经辨认,两名证人均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章某、黄某系拦车女村民。4.证人陈某乙、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友本集团)的水泥车在2014年3月11日白天被村民陈某甲及其有位刘氏兄弟的老婆拦在龙港镇鹏程路与龙洲路路口及起因于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友本集团的生产严重影响新美洲村民健康和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的事实。5.证人林某、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和四名中年妇女于2014年3月11日上午10许,在龙港镇龙洲路和鹏程路路口拦友本集团的水泥车,导致30余辆(双向)水泥车和其他车辆无法通行,直至当日18时许结束;被告人陈某甲当场宣扬友本集团系违法企业等内容,导致该数名妇女听后拦车愈发积极,共有5辆装有混凝土的水泥车因被拦阻时间过长而报废并被司机倒在友本集团堤坝的事实。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告人朱某、章某、黄某系拦车中年妇女。6.证人郑某(系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20多辆水泥车自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40分许至当日18时许被被告人陈某甲、章某及另外三名中年妇女拦停在龙港镇龙洲路和鹏程路路口,其中5辆装有混凝土的水泥车因被拦导致混凝土凝固被倒在公司后面的废料区的事实。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为了保护自身健康和环境,于2014年3月11日中午至当晚7、8点,在龙港镇龙洲路和鹏程路路口拦住友本集团散装水泥车的事实。8.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3月11日,因友本集团的很多辆水泥车经过龙洲路和鹏程路,致使当地村民的门窗玻璃裂开,由于情绪激动及其征地未获赔偿,遂在现场不让友本集团的水泥车开走,拦车村民还有陈某甲、朱某、黄某等人。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3月11日上午,同朱某、章某等人在家门前拦阻水泥罐车,大约阻拦时间长达一个小时。10.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因猜想一楼大门玻璃有几个小洞是浙江建业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车开过震碎的,于是下楼追车,后看见陈某甲及几名妇女在新美洲村委会附近拦住浙江建业泥凝土车不让通行,其就跟他们几个一起拦车了,把车拦在“T”字路口直至17时许,这些混凝土车没办法就会回公司了。11.拦车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章某、黄某于2014年3月11日在苍南县龙港镇龙洲路与鹏程路路口拦阻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通过的事实。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龙港镇龙洲路与鹏程路路口拐角处,该处为新美洲村委办公楼东南侧丁字路口,鹏程路北起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堤坝处,南止于新美洲村龙洲路,长约600米;新美洲村委办公楼北侧为国美路,该路是设有石墩障的土基路;新美洲村委办公楼南侧为龙洲路,该路东至新美洲垃圾场,西至龙翔路与东城工业园区。13.混凝土发货单和水泥报废录像,证实涉案车牌号为沪B×××××、鲁N×××××、苏J×××××、苏F×××××、浙C×××××混凝土搅拌车装载混凝土情况及车内混凝土凝固报废的事实。1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报废混凝土价值共计人民币29680元。15.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6.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章某、黄某、朱某等人的拦车行为是否造成被害单位价值29680元的混凝土报废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证人靳某、孙某、倪某、胡某、赵某均系被害单位员工,但其证言内容与无利害关系之证人林某、陈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属其亲身感受,并与拦车现场录像、混凝土发货单、水泥报废录像和价格鉴定意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中,拦车现场录像全面反映被告人陈某甲、章某、黄某、朱某于案发期间在龙港镇龙洲路、鹏程路以人堵车的方式阻拦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队通行,几经劝说无效,从而导致被害单位的混凝土搅拌车队因此且行且停,长时间呈僵持局面,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反映的案发现场路况,以及被害单位员工在案发过程中报警、添加“外加剂”防止混凝土凝固等方式进行救济的事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的拦车行为与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29680元混凝土的报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章某、黄某、朱某无视国法,结伙采取堵路拦车的方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并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章某、黄某、朱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当庭认罪态度较差,但其后又有悔罪表现,另经审前社会调查,该三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黄某、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