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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岳兆基与无锡市中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夏焕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兆基,无锡市中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夏焕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岳兆基。委托代理人虞骁扬,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中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河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夏焕新。被告夏焕新。原告岳兆基诉被告无锡市中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夏焕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9月5日,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中新公司、夏焕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兆基的委托代理人虞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公司、夏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兆基诉称:2013年5月22日,中新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借款的合同到期。因中新公司无力偿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焕新出具担保书一份,要求岳兆基为中新公司代偿贷款,其个人为中新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确认岳兆基已为中新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1014548.43元。在岳兆基代偿贷款期间,夏焕新陆续将其一处房产及一辆轿车抵偿给岳兆基,抵偿金额为515000元。之后岳兆基多次催讨剩余499548.43元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新公司、夏焕新立即支付其代偿的贷款499548.43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中新公司、夏焕新共同辩称:岳兆基确实为中新公司向兴业银行无锡分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014548.43元,夏焕新确实为中新公司对岳兆基的还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将一辆轿车及惠河路粮科所家舍1号102室的房产抵偿给岳兆基。岳兆基为中新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中新公司及夏焕新应予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因中新公司无力偿还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对其的100万元贷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焕新要求岳兆基代偿上述贷款,并向岳兆基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夏焕新,系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中新公司向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申请的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由你代为偿付,本人愿为中新公司向你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2013年6月25日,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6月25日,岳兆基已为中新公司代偿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548.43元,合计1014548.43元。审理中,岳兆基确认夏焕新已将位于无锡市惠河路186号粮科所宿舍1号102室一处房产及一辆本田轿车抵偿给其,抵偿金额分别为415000元及100000元,合计515000元。因向中新公司及夏焕新催讨剩余代偿款未果,岳兆基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岳兆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代偿证明、担保书、抵偿协议、无锡市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岳兆基为中新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014548.43元后,有权向中新公司进行追偿。夏焕新自愿为中新公司向岳兆基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岳兆基在审理中确认夏焕新已用一处房产及一辆轿车抵偿515000元,故中新公司尚应向岳兆基偿付499548.43元。岳兆基主张中新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自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确认偿付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夏焕新出具的担保书明确担保金额为100万元,现其已用房产及轿车向岳兆基抵偿515000元,故应在485000元的范围内对中新公司向岳兆基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岳兆基支付499548.43元及利息(以499548.4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夏焕新在485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岳兆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3元,公告费696元,合计9489元,由中新公司负担,夏焕新对其中9213元负连带责任(岳兆基同意其垫付的上述9489元诉讼费用由中新公司、夏焕新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新公司、夏焕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岳兆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杜 一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