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黑小与谷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黑小,谷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张黑小,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正定县新安镇东权城村。委托代理人陆树群,正定县正定镇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艳芳,女,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张黑小,系原告之妻。被告谷洋,男,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乐市化皮镇西岳村小康街**排*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楼。法定代表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辉,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路255号信用联社宿舍南楼1单元202号。原告张黑小诉被告谷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黑小的委托代理人陆树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黑小诉称,2013年10月15日谷洋驾驶冀A949**号小轿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高营村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谷洋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冀A949**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60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949**号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车属于贷款车需银行的还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7时35分许,被告谷洋驾驶冀A949**号小轿车顺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南高营村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黑小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洋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0日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8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5天为12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为1250元。正定县正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收入345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自2013年10月15日停发工资。并有原告案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在庭审中原告就其职业问题陈述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建筑行业打工,误工费应比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5498元的标准。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院外继续休养,加强营养;继续治疗,两周后复查,患者双下肢动脉硬化,建议到专科就诊。休养1个月后来院复查决定下一步处理。由头痛、头晕、意识障碍、恶心、呕吐、偏瘫、失语抽搐、视物改变等任何情况随时来诊。”但2014年6月12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自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6个月,陪护1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该诊断证明系原告出院7个月后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与出院记录相冲突,就该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5天,误工费为35498元÷365天×55天计5349元。原告受伤后由田艳芳护理,正定县金豪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出具证明证实田艳芳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因其丈夫交通事故住院,自2015年10月15日以后停发工资。并提交案发前三个月工资条证实田艳芳月收入3000元,护理原告25天。护理费为3000元÷30天×25天计2500元。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车损的估价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10.6元过高,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冀A94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工资条、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谷洋负此次事故全责,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冀A94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剩余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黑小医疗费7500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5349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18749元中的874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黑小医疗费2531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张黑小负担866元,被告谷洋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芹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