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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与被告周德金、樊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周德金,樊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艳,女,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金,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樊斌,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艳与被告周德金、樊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全、被告周德金、樊斌及都邦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德金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寅春路由南向北行至迈皋桥供电所路段,观察严重疏忽,撞到在此处路面上从事铲土清洁作业的张艳,造成张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樊斌,该车在被告都邦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鼓楼医院救治,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住院手续,并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伤;2、右侧额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5、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认为,被告周德金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与车主樊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1210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垫付的交强险项下10000元,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共计90007.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德金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被告樊斌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借用樊斌的车辆。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6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樊斌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被告周德金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借给周德金使用。被告都邦宿迁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求,我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周德金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寅春路由南向北行至迈皋桥供电所路段时,撞到在此处路面上从事铲土清洁作业的张艳,造成张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周德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樊斌,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周德金借用。该车在都邦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艳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次日被收治住院,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伤;2.右侧额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5.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外院继续康复治疗;2.不适复查头颅CT,门诊随诊。2015年1月20日,张艳入住南京悦群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同年3月10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伤;2.右侧额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若有不适,随诊。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张艳共支付医疗费120833.9元(已扣除伙食费196元),其中包含被告周德金垫付医疗费26800元及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周德金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且被告周德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周德金和原告张艳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宿迁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德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宿迁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周德金及樊斌不予认可,且都邦宿迁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艳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84033.9元(已扣除被告周德金及都邦宿迁公司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张艳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1480元[20元/天×(25+49)天]。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5513.9元。被告周德金垫付的医疗费26800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损失合计112313.9元,由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各项损失78619.7元(112313.9元×70%),余款33694.2元由原告张艳自行负担。被告周德金垫付的费用26800元由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周德金。鉴于被告周德金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周德金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各项损失合计51819.7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德金垫付款26800元。三、驳回原告张艳对被告周德金及被告樊斌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艳负担120元,由被告周德金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张艳已预交,被告周德金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纪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