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李某。被告文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16在苍山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无故挑起事端,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自判决至今已有一年之久,至上次判决后被告便不在家居住,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文某乙”、婚生男孩“文某丙”依法判令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文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离婚后对小孩的名声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丙”,“文某乙”、“文某丙”现均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为:沙发三组、冰箱两台、拖拉机一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寨子村瓦房四间、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黄土堰村瓦房四间;原、被告主张以女儿“文某乙”的名义存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文某丙”进行了询问调查,“文某丙”表示愿跟随其母亲李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调查材料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文某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考虑到孩子年龄幼小,且“文某丙”本人表示自愿跟随其母亲即原告李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并考虑孩子的意见,男孩“文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被告文某甲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于每月20日前支付至“文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女孩“文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女孩“文某乙”可自主决定跟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沙发三组、冰箱两台、拖拉机一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寨子村瓦房四间、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黄土堰村瓦房四间,其中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黄土堰村的瓦房四间、沙发三组、冰箱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寨子村的瓦房四间、拖拉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文某甲所有;原、被告主张以女儿“文某乙”的名义存款50000元应予以分割,因该笔存款现在“文某乙”账户上,且“文某乙”已成年,故该笔存款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原、被告可就该笔存款的分割事宜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文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文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文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1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抚养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文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黄土堰村的瓦房四间、沙发三组、冰箱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寨子村的瓦房四间、拖拉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文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