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德华,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杜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旺、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27日生男孩李某丙,同年9月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4日生女孩李某丁。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从此原、被告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丙、李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办结婚酒,2006年4月27日生男孩李某丙,2006年9月1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4日生女孩李某丁。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彼此真诚相待,互谅互让,积极处理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