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626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晓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17日生一男孩。被告在婚后不���正业,好吃懒做,有过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也不负责任,现已分居三年多,因此本来就缺少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合好。原告认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三份: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2014)瓯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均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17日生育一男孩,1993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琐事有过争吵,被告在结婚初期于原告因琐事吵架有打过原告。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发生争吵,婚姻基础一般。2014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原、被告仍未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62元,被告魏某某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倩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