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文美、李桂连等与何文超、蔡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美,李桂连,李德承,李桂英,李德中,李贵香,何文超,蔡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文美,居民。原告:李桂连,居民。原告:李德承,居民。原告:李桂英,居民,原告:李德中,居民。原告:李贵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征,居民,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何文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卫存,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守玲,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忠辉,居民。原告张文美、李桂连、李德承、李桂英、李德中、李贵香诉被告何文超、蔡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美、李桂连、李德承、李桂英、李德中、李贵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征,被告何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存、张守玲,被告蔡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何文超无证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沿日照市南沿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然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李玉皆相撞,致李玉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文超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何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文超所驾肇事车辆属被告蔡忠辉所有,蔡忠辉将车辆借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何文超使用,且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5833元。被告何文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肇事车辆属蔡忠辉所有,事发前,蔡忠辉安排其驾驶肇事车辆拉工具,在回家途中发生该事故,肇事后被告蔡忠辉为逃避法律责任,向其承诺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与其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卖车协议”,蔡忠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发后已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何文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6日(案发次日)晚,被告何文超肇事逃逸后回到家中,在家中何文超与蔡忠辉签订了购车合同,当时他在场。证据二,被告蔡忠辉书写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2014年10月15日于沿海路发生交通事故,鲁L×××××,本人蔡忠辉应摊事故责任30%”。证据三,谈话录音一宗,证实其与被告蔡忠辉之间的卖车“协议”系事故发生后所签。被告蔡忠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何文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何文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肇事的小型客车原属其所有,其与被告何文超于2014年9月9日(农历8月16日)签订卖车协议,将肇事车辆卖与何文超,车辆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蔡忠辉向法庭提交其与何文超的“卖车协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车主蔡忠辉将鲁L×××××于2014年阴历8月16日卖于何文超捌仟元整,从今以后车辆债务与本车主两清,以后一切违规违章与车主无关。”被告何文超对被告蔡忠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该协议并非是农历8月16日签订,而是蔡忠辉为逃避法律责任在案发次日签订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何文超无证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沿日照市南沿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北京路街道蔡家滩村路段时,与原告亲属李玉皆骑行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致李玉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文超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4)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文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何文超所驾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蔡忠辉名下,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案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还查明,原告亲属李玉皆于1944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莒县xx乡,原告张文美系李玉皆之妻,原告李德承、李德中系李玉皆之子,原告李桂连、李桂英、李贵香系李玉皆之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刑事卷宗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身份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文超无证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与原告亲属李玉皆相撞,致李玉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玉皆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各原告系李玉皆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的权属问题,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关于肇事车辆的权属问题,被告何文超主张,他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经被告蔡忠辉要求,驾驶蔡忠辉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该事故。肇事后,被告蔡忠辉为逃避法律责任,与他签订了虚假的“卖车协议”,他自首后在公安机关亦作了虚假供述。但被告蔡忠辉主张,其已于2014年9月9日(农历8月16日)将肇事车辆卖于被告何文超,因车辆脱审等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何文超系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该交通事故。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何文超肇事后自首时,曾向公安机关两次供述肇事车辆是他“2014年阴历8月16日,花了8000元钱买了工友蔡忠辉的”该供述与被告蔡忠辉的主张及被告蔡忠辉出具的“卖车协议”一致。被告何文超虽辩称该“卖车协议”系案发后被告蔡忠辉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签订,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何文超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蔡忠辉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辩解和主张。因此,被告何文超关于其所驾肇事车辆属蔡忠辉所有、肇事后双方签订虚假“卖车协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何文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被告何文超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予以承担。被告何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转让时已近两年,无法确定在此期间该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告蔡忠辉在出售该肇事车辆时,未经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蔡忠辉亦未举证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因此该肇事车辆应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原告请求被告蔡忠辉与被告何文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被告蔡忠辉将车辆借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何文超使用、且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忠辉关于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亲属李玉皆死亡时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年;其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因此各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10年=282640元、丧葬费46386元/年÷12×6=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文超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亲属李玉皆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美、李桂连、李德承、李桂英、李德中、李贵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文超赔偿原告张文美、李桂连、李德承、李桂英、李德中、李贵香死亡赔偿金1726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3833元,退除被告何文超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103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忠辉对上述判决与被告何文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用户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37×××49)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何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人民陪审员 丁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