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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与江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江淮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侯志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淮,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淮于2008年个人出资购买了货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车牌号为皖S509**,发动机号50811369,车架号LFNL8PCM17AC02195。被告购买车后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运输经营。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并向原告缴纳挂靠费用;原告必须加入公司保险,如保险到期必须提前续保,否则不予挂靠;同时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及争议的解决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将车辆参加年审,也不缴纳单位挂靠费用,更不购买公司的保险,原告以被告违约诉之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淮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车辆挂靠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挂靠协议,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的事实;同时证明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三、车辆行驶证,证明挂靠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与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内容一致。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五、机动车交通违法查询单,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挂靠的车辆按时参加年审和购买保险,已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注销该车的事实。证据六、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挂靠的车辆保险已经过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续保,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被告江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江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江淮于2008年个人出资购买了货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车牌号为:皖S509**,发动机号:50811369,车架号:LFNL8PCM17AC02195。被告购买车后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告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并向原告缴纳挂靠费用;原告必须加入公司保险,如保险到期必须提前续保,否则不予挂靠;同时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及争议的解决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将车辆参加年审,也不缴纳单位挂靠费用,更不购买公司的保险,原告以被告违约诉之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审查,可以采信。主审人 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既不将车辆参加年审,也不缴纳单位挂靠费用,更不购买公司的保险等,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淮挂靠经营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鹏程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