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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增国与时玉冬、李景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国,时玉冬,李景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元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李增国。被告时玉冬。被告李景新。原告李增国与被告时玉冬、李景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玉冬、李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国诉称,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原告经左雨介绍,带领民工为被告在石家庄市肖家营房地产开发工地从事捆绑钢筋工作。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现已给付2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施工工资4000元。被告时玉冬、李景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案外人左雨介绍带领民工为被告在石家庄市肖家营干活。期间被告时玉冬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在2014年10月19日欠原告8个人工资,每人每天180元,合计1330元未付;在10月20日欠原告4个人工资,每人每天190元,合计760元未付;在10月26日欠原告3个人工资,每人每天180元,合计540元未付;在10月27日欠原告8个人工资,每人每天180元,合计1440元未付。被告李景新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在2014年10月21日欠原告5个人工资,证人左雨证明每人每天190元,合计应为950元未付;在10月22日欠原告5.5个人工资,证人左雨证明每人每天190元,合计应为104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证明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理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中,有被告时玉冬给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条以及证人左雨的证言和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时玉冬应付原告工资共计4070元,已付2000元,尚欠2070元未付;有被告李景新给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条以及证人左雨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李景新应付原告工资共计1995元未付。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玉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增国工资2070元。二、被告李景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增国工资19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