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星期六时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世纪通茂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宝鸡市星期六时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苏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世纪通茂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53号。法定代表人于春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星期六时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星期六酒店)诉被告陕西世纪通茂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通茂金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星期六酒店诉称,原、被告原为租赁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房租每年租金63万元,每半年交一次。2014年5月,被告单位人员催促原告交纳2014年下半年的房租,原告单位人员于2014年5月29日、6月23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下半年的房租20万元、11.50万元,两次共计交纳了31.50万元。事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14年5月底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他人,于是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1.5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通茂金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因为2014年5月23日原告、被告及新房东签了转让协议,原告对于其租赁房屋转让是知道的。而且自2014年3月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房屋要出售,让其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原告依然将房租支付给被告,其自身是有过错的。对于被告未退还31.50万元,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未清,多次协议未果所以未退还。因为原告本身有过错,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不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8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原告宝鸡星期六酒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商铺租赁合同、验资报告、股东身份证明、宝鸡市星期六时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关系;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宝鸡市房产买卖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23日,陕西通茂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将金台大道12号楼5层1号转让给他人;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3日分别向被告转款31.50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4、王思骜收据,证明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王思骜后,原告向王思骜交纳了2014年下半年房租;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名称曾变更,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6、机票5张、保险票据10张、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催要被告退款,花费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被告陕西通茂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2014年3月5日告知函、宝鸡市房权证金台区字000135**号、宝鸡市房权证金台区字第000407**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应返还的房租应扣减面积差额部分费用19135.46元;2、星期六酒店房屋租赁费明细、结算单6张、停车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房租应扣减所欠房租、材料款、停车费共计48948.30元;3、2014年3月28日告知函、《﹤商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书》,证明原告明知原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14年5月23日发生转移,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书签订后的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房租。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认可,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2000平方米,实际的使用面积为2015.51平方米。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各项花费,但不能证明该花费因讨要租金所产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告知函均不认可,因为被告未证明告知函上的签字系原告所签,故对两份告知函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中产权证明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是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租赁费明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张结算单,真实性原告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证明事项为原告所欠材料款,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停车费发票真实性原告认可,但原告认为该费用系是被告应缴纳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因该证据仅证明了被告交纳了停车费,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关于停车费的约定及被告有交纳停车费的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商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出租给乙方(原告)的商铺的主要情况如下:地址:金台大道12号楼5层1号(以下简称该房屋),含一楼门厅(四楼公用)。商铺情况:甲方提供的商用房位于5层,面积2000平方米,甲方拥有完全产权及租赁权…”。第二条,租金支付方式及限期约定:“1、租金:本商用房每年租金共计为人民币63万元整(陆拾叁万元整)。付款方式为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交款时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的房费,在租赁期内(租)赁费金额不递增,甲方不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续约权…3、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2010年3月1日-2025年5月31日。”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赁费为2467500元,实际支付租赁费2432045元,现还欠35455元租赁费。另,原告认可其租赁的商铺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2015.51平方米。另查,2014年5月23日被告陕西通茂金属公司将其所有的宝鸡市金台大道12号楼5层1号转让给案外人王斯骜。同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王斯骜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书》,约定出租方王思骜、承租方宝鸡星期六酒店、原出租方陕西通茂金属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原告宝鸡星期六酒店与被告陕西通茂金属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继续履行,并确认原合同约定的商铺位置、楼层、面积、租赁期限、双方权利、双方责任和义务不变,租金为每年63万元。再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转款20万元、11.50万元,两次共计31.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收取原告2014年下半年商铺租赁费及应予退还的事实均认可,但对退还金额不认可。被告认为应扣减原告未付清的商铺租赁费35455元,装修材料款7493.30元、停车费6000元,以及使用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补偿差价19135.46元,以上共计68083.76元。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付清的租赁费35455元双方均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赁费,故该笔租赁费应从被告退还的租赁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退还金额为279545元。对于被告要求扣减的装修材料费,原告认可,但因材料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对于被告要求扣减的停车费,因被告未证明原告有支付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的是商铺租赁,对停车费未作任何约定,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合同约定面积为2000平方米,但合同履行时实际面积为2015.51平方米,应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补偿差额。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于所租赁的商铺使用范围约定明确,虽约定面积与房产证载明面积不一致,但差额面积部分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且租赁费也并非按照面积单价计算。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关于租赁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虽被告辩称其曾告知原告增加租赁费,但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于被告辩称因实际使用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要求原告增加的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9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斯骜于2014年5月23日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后,还将其应交予王斯骜的租赁费转账给被告,过错不在被告,故对于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因追要租赁费产生的损失8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支出与讨要租赁费有关,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世纪通茂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宝鸡市星期六时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79545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星期六时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原告宝鸡市星期六时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被告陕西世纪通茂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若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