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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63号原告胡某某,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某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2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6月2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孟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孟大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13年5月因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与其生气吵架回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单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6月2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孟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孟大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自述,自2013年5月份因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与被告生气吵架并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日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原告自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立柜一件,三组合条几��套(在被告处);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9月建正房五间(含一间过道),2011年7月购买比亚迪F3小轿车一辆,买时价款3万元,登记在孟某某之哥孟令国的名下;共同债权有:河南省信阳市的胡老板欠其28000元,2012年10月份孟某某在北京承包建筑工程,对方欠其工程款4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放弃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经单县杨楼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另查明,2013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3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名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日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孟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孟大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孟某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其母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尊重孩子的意见,婚生女孟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孟大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各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止,其抚养费数额参照2013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27927元(9309元×25﹪×12);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18618元(9309元×25﹪×8)。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放弃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孟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孟大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792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8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五间(含一间过道)等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学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