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范嗣燕诉杨述朝、钟鲆秀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78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嗣燕,杨树朝,钟鲆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781号原告范嗣燕,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敏,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朝,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钟鲆秀,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原告范嗣燕诉被告杨述朝、钟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建辉、丁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嗣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述朝、钟鲆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嗣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述朝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杨述朝、钟鲆秀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述朝与钟鲆秀系夫妻,双方于198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述朝向原告范嗣燕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9日,被告杨述朝再次向原告范嗣燕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晓燕人民币陆万元正”。2015年3月19日,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一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身份证号码为511028196506xxxxxx的范嗣燕的小名叫范晓燕。被告杨述朝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范嗣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范嗣燕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杨述朝、钟鲆秀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凤新路37、39号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和借条二份、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一派出所证明一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20日、8月29日,被告杨述朝共计向原告范嗣燕借款10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范嗣燕有权催告被告杨述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2月15日的起诉,应视为原告范嗣燕的催告,被告杨述朝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杨述朝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范嗣燕与被告杨述朝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钟鲆秀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范嗣燕请求被告杨述朝、钟鲆秀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述朝、钟鲆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述朝、钟鲆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范嗣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杨述朝、钟鲆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道飞审判员 罗建辉审判员 丁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欣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