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甲。被告人朱某,个体化。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3月6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跃明,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军、陈荣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被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徐某甲至响水县小尖镇影剧院对面的被告人朱某家经营的新宇电脑门市找其儿子徐某乙,在教训徐某乙时踢到被告人朱某家的物品,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争吵并缠打,致被害人徐某甲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体表多发性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徐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争吵并缠打,致被害人徐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901.88元,护理费5348.4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合计各项费用41950.28元。原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举证的费用为:医疗费7901.88元的票据,为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提供响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其他费用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徐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无异议,提出愿意依法对被害人徐某甲经济赔偿。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辩护人徐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徐某甲至响水县小尖镇影剧院对面的被告人朱某家经营的新宇电脑门市找其儿子徐某乙,在教训徐某乙时踢到被告人朱某家的物品,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争吵并缠打,致被害人徐某甲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体表多发性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0元,暂存本院,经本院审查,已足以赔偿被害人徐某甲举证证明的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响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赵某、张某、王德英、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陈述,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因身体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卫刚审 判 员 邵森弟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