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双娥与李洪金仓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双娥,李洪金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双娥,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斌,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洪金,居民。再审申请人杨双娥因与被申请人李洪金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双娥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江西省弋阳县人李国正、高以才在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2012年5月9日到11日委托李洪金代收了118.6吨中晚期蒜苔,平均收购价格1.624元每斤,后在李洪金的威逼下6月27日以每斤1.4元的低价卖给李洪金。本案二审判决蒜苔价格1.25元/斤,低于李国正等人1.4元/斤的蒜苔价格,显属不当。二、本案二审认定蒜苔价格为1.25元/斤,缺乏证据证明。李洪金于2012年6月5日在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替杨双娥收购蒜苔时平均价格是1.74元/斤,也承认冷库氨气泄露后,以1.1元和1.15元的价格出卖了杨双娥已经变质的蒜苔。变质的蒜苔都能卖到1.1元到1.15元,原审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质量稍差的蒜苔市场平均每斤销售价格为1元”是不正确的。况且李洪金在询问笔录中都承认当时的蒜苔价格是1.4元/斤,而判决书认定的价格是1.25元/斤,明显不符合事实。杨双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杨双娥应在原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于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杨双娥与李洪金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委托鉴定机构来确定蒜苔的价格,也确定了鉴定基准日为仓储合同到期日前五天的平均价格。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杨双娥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于杨双娥的蒜苔质量等次,因杨双娥与李洪金均没有充分证据,二审酌情认定为中间价格,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洪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非是对杨双娥的赔偿允诺,且公安机关询问李洪金的时间与蒜苔价格鉴定基准日并不相符。本案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杨双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双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李学玲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