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诉王家辉、赵梅、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王家辉,赵梅,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贵,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家辉,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赵梅,女,1979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伟,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诉被告王家辉、赵梅、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家辉、赵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被告王家辉加入X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以会员的身份与被告赵梅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经原告对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1月4日与其签订了编号为922092013004884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家辉、赵梅在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合同项下的每一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年利率不得低于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保证人,对被告王家辉、赵梅《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家辉依照《X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X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1万元风险准备金。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家辉发放了100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家辉、赵梅起初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息,但自2014年11月15日起,被告王家辉、赵梅就没有按时结息,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其二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恒信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王家辉、赵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合同期内利息5000元(按年利率9%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逾期利息8682.54元(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息共计1013682.54元(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2、由被告王家辉以其缴付至X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1万元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由被告恒信公司连带偿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承认《X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事实。2、X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X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以及X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的事实。4、综合授信合同。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在额度使用期内享有壹佰万元授信额度,合同对授信期限与用途、以贷款方式使用授信额度的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互助基金缴款确认函。证明:第一被告向X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0万元互助保证金及1万元风险保证金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担保合同。证明: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和担保权,支付了律师费2450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为其自动放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方按约向被告王家辉、赵梅发放了贷款,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家辉、赵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按“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被告王家辉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上述资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恒信公司对上述资金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由三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恒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及质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家辉、赵梅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家辉、赵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8682.54元,本息共计1013682.54元,2015年1月1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对被告王家辉缴付至X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1万元的风险准备金享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在扣除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家辉、赵梅追偿;三、由被告王家辉、赵梅、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律师费24500元。案件受理费6961元,由被告王家辉、赵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