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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边透支边还款,至2013年11月18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5882.22元,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未再对其透支的款项进行归还。2014年3月15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同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向银行归还了上述全部欠款。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书,交通银行员工杨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情况说明、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流水、催收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已还清欠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