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隆信饲料有限公司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川,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李某,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被告李某于2009年10月份带着孩子离开双方住处,原告张某甲至今未能找到被告李某及孩子。原告张某甲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张某甲主张其起诉离婚的原因在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希望吃好喝好穿好,但原告认为其家庭经济条件达不到,应当按家庭实际经济状况来生活;称其婚后与父母生活在一起,被告李某不但花原告挣的钱,还找原告父亲要钱花,而其母亲常年身体有病,被告怀了孕后还嫌原告的母亲不照顾她,也与原告母亲吵架。原告张某甲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户籍证明信及原告张某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对待生活的态度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导致被告李某带着孩子离开了家,对此原告应有一定责任,原告张某甲应当积极寻找妻儿并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现在孩子尚小,为了孩子将来的健康成长,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日常生活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张某甲主张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安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