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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秦萍与被告南阳市智圣公证处遗嘱公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萍,南阳市智圣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秦萍,女。委托代理人王大欣,男,系秦萍配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周光轩,任该处主任。原告诉称,2000年6月,其父亲秦玉振在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公证书内容合同并与事实相符。在该公证书没有错误的情况下,被告于2005年以“秦玉振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以遗嘱形式处理”为由,作出“关于撤销(2000)南市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其父亲的遗嘱公证书。被告作出该撤销决定违背事实、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关于撤销(2000)南市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的决定”程序违法,确认“关于撤销(2000)南市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的决定”无效。经审查,原告曾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2000)南市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的决定”和确认公证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59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原审法院以申请人秦萍要求撤销南阳市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2000)南市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的决定‘’和确认公证效力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秦萍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关于撤销(2000)南市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的决定”程序违法的请求,原告称其起诉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损害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如何确定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存在过错,是认定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界定了过错范围,为公证损害责任案件提供了依据,其包含的每一款不能单独认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关于撤销(2000)南市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的决定”无效的请求,原告曾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2000)南市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的决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59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原审法院以申请人秦萍要求撤销南阳市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2000)南市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的决定’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同样,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关于撤销(2000)南市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的决定”无效的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且《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可见,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的救济途径是依法申请复查、投诉,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萍的起诉。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萍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相庆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