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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张某会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张某会,女。被告代某应,男。委托代理人黄美克,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会与被告代某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会、被告代某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会诉称:原告与被告代某应于1988年经人介绍谈婚,1989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个孩子后,被告便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1999年农历正月十五在被告的再次打骂使原告感到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于是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谋生,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经十多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均分房屋征用补偿款。原告张某会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仁和乡双坝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及原告作绝育手术的事实;3、原告的母亲张某芬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及关系不好的事实。被告代某应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与原告的关系是好的。被告代某应辩称:原告所称与被告的家庭关系不好,都是发生在1999年以前的事,原告将家庭不和的理由都怪罪于被告,是为了达到其与他人长期姘居的目的。事实上原告于1999年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此期间原告一直与本乡樊某同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在被告的户头并没有分有土地,房屋也是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由被告自行修建,被征用的房屋是被告的父母的,原告无权请求分割。被告代某应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自己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双坝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与他人同居及有过错的事实;3、证人代某、梁某卯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十多年及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与樊某只是工友关系,不是同居关系。经本院认证,原、被告各自所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虽双方均对对方所提交的第3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项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从不同角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会与被告代某应于1988年经人介绍谈婚,1989年同居,1990年生育长女代琴,1993年生育长子代某。双方同居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关系,时有发生矛盾,1999年原告便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常与他人保持同居关系。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在家修建了一间半房屋,原告称被征用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房屋,不属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会与被告代某应同居后,虽然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由于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从1999年便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达十年之久,分居期间对家庭、孩子都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且在与被告分居期间与他人同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和好可能,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受到谴责,为此,原告存在过错,应酌情给予被告一定补偿。对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在家所修建的一间半房屋,因无相关产权手续,本院不宜作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征用补偿款,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被征用房屋系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且该补偿款项,被告已经用于家庭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会与被告代某应离婚;二、由原告张某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被告代某应人民币5000元,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怀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