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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维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王维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明委托代理人麻敬华,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维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告王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5)8号裁决书。一、被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与“李继来”接触,也从未听李继来介绍被告到我处工作。我公司并未发给被告工作服和工牌。李尚林仅是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录用被告。我公司从未指派被告从事任何工作。二、建劳人仲裁字(2015)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并不在我公司员工工资发放之列。事情发生后我公司虽然给付了被告部分赔偿,仅是因为被告在我公司矿区内翻车,怕出安全事故导致停产整顿,此费用不是工资而是补偿。三、建劳人仲裁字(2015)8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在无证据、无事实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劳动关系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维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9日,经李继来介绍、并经原告技术部副总经理李尚林安排到原告单位任矿区测量工程师。8月20日上午办理入职手续。8月22日下午在测量时所乘坐的车辆翻车致我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原告为我办理入、出院手续,并为我支付所有医疗费用、安排我爱人来院护理、报销回途机票。因我还需二次手术,为此我要求工伤赔偿,因赔偿数额双方差距太大,我申请的劳动仲裁。可原告不承认我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认定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起,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矿区测量工程师,被告的日常工作由原告公司技术部李尚林安排及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2日,被告在正常上班工作的过程中因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派员将被告送至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治疗费用,报销了被告妻子的交通费用。被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以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3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8号裁决书,确认本案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以不服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5)8号裁决书、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5)8号案卷卷宗中仲裁裁决书1份、信用社为工人发放的2014年7月—11月份工资的工资表1份、原告单位原地质工程师李继来的证言1份、被告的工资卡复印件1份、辽宁信用社卡折对账单1份、存款凭条1份、原告公司的通讯录1份、由原告单位技术部副经理李尚林签字报销的被告妻子肖美琼的差旅费报销表1份、被告住院病案首页1份、2014年9月16日李尚林交给王��明尾矿库坐标表1份、原告单位测量工程师职责表1份、被告工作服的照片1枚、被告与原告单位总经理助理袁文晶、常务副总经理杨广兴、技术部副总经理李尚林关于协商工伤赔偿问题的谈话录音1份、建平县医院急救中心电话记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企业集团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按员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认;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实际用工情况及工资关系确定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实际用工情况及工资关系确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王维明自2014年8月20日起在原告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原告单位技术部指挥与管理、工作内容亦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虽然被告工作时间短,原告暂未向被告支付工资,但不影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维明自2014年8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单英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