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X1与张X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张X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张X1,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张X2,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7375-2。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192650-2。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丰,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张X1与被告张X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1诉称:2014年12月14日,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47.8公里处,被告张X2的司机李X驾驶大货车(京X1)由东向西行驶,该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王X所驾驶的小客车(京X2)以及我所驾驶的小客车(京X3)时,轧溅起石子,造成我车辆的前风挡损坏。该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王紫阳均无责任。李X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X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47.8公里处,被告张X2雇佣的司机李X驾驶大货车(京X1)由东向西行驶,该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王X所驾驶的小客车(京X2)以及原告张X1所驾驶的小客车(京X3)时,轧溅起石子,造成原告车辆的前风挡损坏。该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和张X1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300元。另查,李X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车清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张X2雇佣的司机李X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的前风挡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张X1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2作为李建军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机动车已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2赔偿。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1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1车辆修理费三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X2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