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范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家旺,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延鑫、石金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鑫、石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3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13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某。原、被告认识后缺乏了解沟通,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造成夫妻间的感情一直未培养起来。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对其也不照顾,原告稍有劝说,被告便对原告吵骂,且不尊敬原告的母亲,整日冷言恶语。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八个多月,导致了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照顾,2014年11月17日,被告带人强行将婚生子抱走,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原告的爷爷介绍认识,相处一年半后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充分,被告性格温和,不存在辱骂原告。自2009年10月至婚生子出生前,原、被告共同在北京打工,婚生子出生后,原告的母亲以帮助照看孩子为由,介入双方的生活,挑拨制造矛盾。同时,因原告私生活有问题,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经常以公司加班为由夜不归宿,消费存在不正常的大额支出,且在北京市昌平区租房与她人同居。2014年3月18日,趁被告上班之际,原告母子将婚生子隐藏,后在多方的帮助下,被告于当年11月17日在山亭区一小区内将婚生子找回。原、被告于2014年七八月份尚共同生活,不存在分居的情况,其后双方才失去联系。原告之前一直在北京做软件工程师,2014年8月曾告诉被告其每月收入15000元,原告公司的经理亦告知过其收入情况。被告现在东莞市的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五六千元。婚后,原、被告的工资均存于原告的名下,此外还有公积金、股票、保险存款等财产,共同财产有300000元,被告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3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13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共同在北京生活,自婚生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3月18日,原告方将婚生子带回滕州,原告亦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因此而报警。当年7月,被告在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住处找到原告,双方发生激烈争执,后逐渐不再联系。婚生子被带走后,被告曾多方寻找、求助,后于2014年11月17日,在枣庄市山亭区的一处小区内将婚生子找回。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内,被告到庭应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已从原公司辞职,现从事业务销售,每月收入二三千元;公积金已支取,用于赔偿原公司赔款及消费,股票已亏损。被告陈述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塑宝泵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五六千元;未提供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据,认可原告陈述的收入,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均表示对财产不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滕州市妇女联合会证明、东莞市塑宝泵业有限公司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生育一子,其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日趋严重,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自2014年3月,婚生子被原告方带离后,原、被告矛盾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范某某,现不足两周岁,双方均要求抚养,但其自2014年11月经找回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照自身收入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对财产部分不要求处理,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范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范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范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南审 判 员 孟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