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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刘春智、肖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刘春智,肖梦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王建波,农民,住乐亭县。(乐亭县姜各庄镇建波建材商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刘春智,农民,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齐凤梅,农民,现住同上。(系刘春智妻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肖梦刚,农民,住乐亭县。原告王建波与被告刘春智、肖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刘春智的委托代理人齐凤梅、被告肖梦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诉称:2014年1月4日,二被告购买原告57000元价款的水泥,当时未付款,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水泥款57000元。被告刘春智辩称:我和肖梦刚合伙干活期间从原告买的水泥,是2010年和2011年买的。大部分工程款都由肖梦刚收着,我只能负担10000元被告肖梦刚辩称:我和刘春智合伙搞土建工���期间,2010年和2011年从原告购买的水泥,确实欠57000元,我和刘春智给原告打的欠条。刘春智从杨宝海处领了30000元的工程款,由刘春智先还原告30000元,剩下的欠款我俩平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乐亭县姜各庄镇六村经营建材商店,二被告合伙搞土建工程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于2014年1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共欠货款人民币5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3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水泥款人民币5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等可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赊购水泥的事实清楚,且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载有具体数额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该水泥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所欠,二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水泥款��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相互主张对方收取了工程款,从而要求本人应少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智、肖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波水泥款人民币57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二被告负担,二人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