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夫盈与袁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夫盈,袁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徐夫盈,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袁廷龙,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徐夫盈诉被告袁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夫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夫盈诉称:原告在巨野县龙固镇经营一加油站,经营期间,被告袁廷龙多次从原告处加油,共赊欠油款194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油款1943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袁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夫盈经营一加油站,经营期间,被告袁廷龙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7月16日,多次从原告加油站加油,共赊欠原告油款194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油款1943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袁廷龙欠原告徐夫盈油款1943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徐夫盈按照约定将被告需要的石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将油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油款1943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袁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廷龙偿还原告徐夫盈油款1943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郅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