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丁某,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许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原告丁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现生育一女孩许某某,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原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十分暴躁,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月经期间强行与同房,在原告不从的情况下,被告用嘴将原告鼻子咬住,现缝合六针,由于与被告生活性命难保,原告已与被告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5岁女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被告许某辩称,现在家庭债务5万元是给原告的前夫还了。被告现在也承受不了,给信用社还款时5万元本金已经计算下94500元。因此,不同意离婚。至于家庭暴力被告打过原告,被告承认错了。但原告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在固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许某某(2009年9月22日出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走向破裂。双方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没有珍惜对方,被告处理家庭问题,简单粗暴,在庭审中也认可自己使用家庭暴力。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许某某由被告许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许某某(2009年9月22日出生)由被告许某抚养,由原告丁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的15日前给付,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瑞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