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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樊向生与胡建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向生,胡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樊向生,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人,农民。被告胡建忠,男,汉族,静乐县政府办干部,。原告樊向生与被告胡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向生诉称:2013年9月10日,我与被告胡建忠经我村村长樊志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0.05元/月,当时还约定若到时不能还钱,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治汾小区502室的房产。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忠如数返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若被告现金不偿还,判令原告处置被告治汾宿舍502室,偿还其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忠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樊向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胡建忠向樊向生借款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樊向生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胡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慧英审判员  吴 倩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