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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宛兵与被告陆祥伯、宜宾市南溪区宏福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兵,陆祥伯,宜宾市南溪区宏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宛兵。委托代理人罗砚。被告陆祥伯。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宏福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宛兵与被告陆祥伯、宜宾市南溪区宏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陆祥伯为本案被告,本院亦依法进行了追加,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兵的委托代理人罗砚,被告陆祥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宏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兵诉称:被告陆祥伯向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我作为担保人向银行担保了该笔贷款。被告陆祥伯向银行偿还了20万元本金后,就无力偿还剩余28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我替他向银行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8日,陆祥伯向被告宏福公司发函《委托付款委托书》,经被告宏福公司同意并承诺我方:保证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该款,若未按时履行,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我方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宏福公司立即偿还我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祥伯、宏福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祥伯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宜宾市商业银行大观楼支行贷款300万元,并由原告宛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该笔贷款。贷款期间,被告陆祥伯向银行归还了本金20万元,其后差欠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无法偿还。原告宛兵作为保证人,替陆祥伯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7.91万元。陆祥伯就该笔债务向宛兵偿还了27.91万元。对剩余的280万元,被告陆祥伯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宏福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宏福公司在应付陆祥伯的修房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80万元,支付到宛兵的账户中。被告宏福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宛兵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宛兵,我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收到陆祥伯出具给我公司的委托付款委托书,要求我公司在他工程款中直接支付280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万元)给你。现经我公司确认,我公司所欠陆祥伯的工程款超过280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我公司现向你作如下承诺:一、我公司保证在2013年10月10日前,在我公司应付陆祥伯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280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万元)给你账户;二、如我公司没有按本承诺书的第一条履行,我公司自愿承担280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现原告宛兵遂诉讼来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委托付款委托书》、《承诺书》、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宛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替被告陆祥伯归还了宜宾市商业银行大观楼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向债务人陆祥伯追偿。同时本案中,陆祥伯委托宏福公司向宛兵支付该笔债务,经过了原告宛兵同意,被告宏福公司也在承诺书中表明接受委托,宏福公司承诺书中的内容表明,其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福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被告陆祥伯作为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行使追偿权,应当以其向债权人归还的债务金额为基础,原告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7.91万元,且被告陆祥伯已经偿还了其中的27.9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超出了原告清偿的债务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祥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宛兵280万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宏福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800元,由被告陆祥伯、宜宾市南溪区宏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友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