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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洪兵与滕勇、黄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兵,滕勇,黄长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80号原告:金洪兵,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园园,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勇,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黄长芳,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滕勇妻子。原告金洪兵与被告滕勇、黄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兵及委托代理人张园园、被告黄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洪兵诉称:金洪兵与滕勇、黄长芳夫妻系朋友关系,2011年滕勇向金洪兵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5月滕勇又向金洪兵借款20万元,滕勇于2014年4月30日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后滕勇又以家庭经营为由于2014年3月25日、6月4日、7月22日分三次向金洪兵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3分,滕勇为躲避外债已失去联系,现要求判令滕勇、黄长芳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4.8万元,庭审中金洪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滕勇、黄长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滕勇未答辩。黄长芳在庭审中辩称:金洪兵和滕勇之间的借款其不知情,借款只有滕勇签字,找到滕勇才能确认。滕勇即使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黄长芳全家的日常生活由公婆用退休金维持,滕勇平常在明光生活,黄长芳没有用到他的钱,滕勇走时把黄长芳的工资也拿走了,还透支了黄长芳的信用卡,即使有借款存在,也用于滕勇个人挥霍,与家庭生活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滕勇个人借款应由他个人承担。金洪兵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金洪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洪兵的基本情况;二、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三份,证明滕勇向金洪兵借款85万元;三、滕勇、黄长芳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滕勇、黄长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滕勇、黄长芳共同偿还;四、证人彭某出庭证明滕勇向金洪兵借29万元,在明光建设银行车站路支行,滕勇叫彭某开车送金洪兵到银行转款的,看到金洪兵把钱汇到滕勇帐户上的,第二笔6万元,本来讲把钱转到彭某账上的,但因卡没激活,故取现金交给滕勇,交钱时彭某在场,没打条子,当时讲29万元和这6万元及之前的10万元一起在2014年10月1日还;五、明光和鑫高级纸品厂收支情况银行记录单一份,证明滕勇与黄长芳之间有经济往来,不是黄长芳辩称的各自经营,互不往来;六、借条复印件二份(2011.4.20和2012.4.20各一份)、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证明2011年4月通过转账借给滕勇20万元,原件滕勇已抽回换成40万元的借条。经庭审质证,黄长芳对金洪兵所举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六借条认为真实性其无法确认,转款凭证也无法认定,借款情况其不知道,必须要滕勇到场才能确认;对证据四认为不清楚滕勇的借款情况,对彭某证言不认可;对证据五认为黄长芳经营的公司是滁州市永广商贸有限公司,滕勇经营的是明光和鑫纸品厂,两公司有业务往来,有账目往来很正常,但独自经营,不能证明黄长芳用了金洪兵的借款。黄长芳针对辩称意见举证如下:一、黄长芳与金洪兵妻子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黄长芳对滕勇向金洪兵借款不知情;二、银行存款凭据二份,证明家庭存在房贷,滕勇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三、滁州市琅琊区南门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家庭生活由黄长芳公婆负担,滕勇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四、滕勇书写的信件一封,证明滕勇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未用于家庭生活。经庭审质证,金洪兵对黄长芳所举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黄长芳不知道借款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金洪兵所举证据一、三、五、六及证据二中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金洪兵所举证据三证人彭某的证言因金洪兵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黄长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滕勇从金洪兵处借款20万元,后又借款20万元,滕勇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金洪兵,载明:今借到金洪兵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利息为月息2%,本金的使用和归还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后滕勇离家外出下落不明,黄长芳与滕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滕勇从金洪兵处借款40万元有滕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滕勇应积极偿还借款,滕勇现外出躲避债务不偿还借款显属错误。因该债务发生在滕勇与黄长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长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滕勇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滕勇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金洪兵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滕勇与黄长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黄长芳辩称金洪兵的借款为滕勇个人债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原告金洪兵要求被告滕勇、黄长芳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金洪兵主张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勇、黄长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洪兵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金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滕勇、黄长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滕勇、黄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 虹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