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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田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48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凯,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某甲(又名曾建华),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相识,同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曾某乙,××××年××月××日在利川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曾某丙。近几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争吵、打骂,从而引起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生育次女后,双方矛盾逾演逾烈,已达到无法缓和的地步。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证据四:离婚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证据五: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曾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经核实与原告在上次庭审时提交的《协议》原件相一致,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相识,同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曾某乙,××××年××月××日在利川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曾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争吵、打骂,从而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被告曾自行协商过离婚事宜。2013年12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10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体谅,以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被告曾自行协商过离婚事宜。2013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被告母亲明确表示愿意代被告照顾两个小孩,但被告母亲并非两个小孩的法定监护人,且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其工作、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是否有利,故婚生女曾某乙、曾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现无法查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曾某乙、曾某丙由原告田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曾某甲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261.67元至婚生女曾某乙、曾某丙各自年满18周岁时止。每一年度的抚养费定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上述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谋文代理审判员  徐敬军人民陪审员  朱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