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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朱曼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同德广场B区6栋1207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秘密窃取了其建设银行卡一张,并于同日4时许持所盗银行卡在本市五华区新闻路88号建设银行ATM取款机上支取了人民币16500元,后所盗赃款被被告人张某某挥霍。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与辩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银行卡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涉案手机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