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明友与黎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友,黎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黄明友,居民。被告黎年成,农民。原告黄明友与被告黎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铭璋、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黄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友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以建房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立有借条为证,被告黎年成承诺于2014年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年成偿还借款74000元及其利息45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黎年成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的事实。被告黎年成未提出答辩。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黎年成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年成因建房需筹集资金,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黄明友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立有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但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6月26日一张有黎年成名字的借条是真实的,原告以该借条证实被告向其借款7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4500元为借款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年成偿还原告黄明友借款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4500元。本案受理费1763元,公告费260元,计1963元。由被告黎年成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新丹审 判 员 黄铭璋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