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拘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2月5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3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联系王某称有工程要介绍给王某。当日10时许,朱某甲带领王某来到事先由其开好的南京市浦口区广悦商务酒店8135号房间。在房间内,朱某甲向王某索要工程欠款人民币8万元。在此期间,朱某甲伙同他人对王某进行了殴打。当日17时许,朱某甲将王某拉上一辆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并要求该面包车驾驶员在南京市区内行驶。在车内,朱某甲继续要求王某给付欠款。当日21时许,朱某甲收到了王某委托亲友转账的人民币8万元,后将王某送至南京市江宁区某地放走。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辩称,我没有动手打王某,其他人动手我没有看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以介绍工程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约至事先开好的南京市浦口区广悦商务酒店8136号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朱某甲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工程欠款人民币8万元。未果后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当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拉上一辆面包车,并要求驾驶员在南京市区内行驶。在车内,被告人朱某甲继续要求被害人王某还钱,并威胁称如不给钱将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湖北。当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收到被害人王某委托他人转账的人民币8万元,后在南京市江宁区某地将被害人王某放走。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朱某甲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打电话给其介绍工程,其打车到桥北客运站后,被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接至南京市浦口区广悦商务酒店8136号房间,被告人朱某甲向其索要8万元,其不同意便想走,一个年轻男子把其按在椅子上不让其离开,另一个年轻男子用脚踢其大腿。五点多的时候,其被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拉上一辆面包车,在车上被告人朱某甲让其打电话给自己老婆要钱,并威胁如果不给就将其带到湖北。后其让工地老板侄子小王汇了8万元给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收到汇款后将其丢在江宁区一条马路的路边。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的妻子。2013年11月18日大概下午1点半左右,其老公王某打电话给其说朱老板问他要钱,并说朱老板不让他走。之后其就与自己的侄子罗升强一起打车到了桥北永辉超市去找王某但是没有找到。之后到了下午5点钟,其又打电话给王某问他在哪里,王某当时说不知道自己在哪里,之后其就和侄子报警。案发当天晚上11点钟左右其到家的时候,王某已经回来了。王某当时身上有伤,嘴唇被打肿了,左右手上都有伤,可能是皮外伤,腰部有出血。王某当时说伤是朱老板带人打的,在永辉超市附近打的。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甲于2012年8月29日打电话给其说上海杨浦区新江湾城有个工程的活可以接,之后其就带上王某、张洪日,三个人和朱某甲约定了工程介绍费。4、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8日下午3、4点钟的时候,其正好到桥北村找工人到工地上干活,在桥北村路边碰到朱某甲和一些人在路边围着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坐在路边靠墙的一个凳子上面。自己听说朱某甲在向那个男的要账,说那个男的欠朱某甲8万元,其就围在那里看热闹,等到4点左右,开来了一辆灰色面包车停在那个男的旁边,朱某甲他们就把那个男的拉上车了。其当时就从面包车后门上去了,上车以后其坐在那个男的左手边,朱某甲蹲在车子最后面,之后面包车出了桥北新村往江浦方向开。在车上朱某甲让那个男打电话叫人把钱打到朱某甲的银行账户上。那个男的就一直和人打电话,车上的人都没有打他,车子后来开到了长江三桥那里,后来朱某甲说钱已经收到了,就让车子往江宁开,把那个男的带到江宁殷巷那里以后放下了车。经吕某辨认,其辨认出案发时被朱某甲带上面包车的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朱某甲。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8日下午4、5点钟,其刚好开车回桥北村,就接到了朱某甲的电话说要借自己的车子带几个人,之后其就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到了桥北江山路路边。其到的时候看到有6、7个人在路边上,之后就有5个男的先后上了车。朱某甲坐在面包车最后面,没有座位,他就蹲着,其他人怎么坐其不清楚。朱某甲让自己往江浦方向开。车子还没有开到三桥收费站的时候,朱某甲说他收到钱了,就让其从三桥把那个男的送到江宁区,到了晚上8、9点钟的时候车子到了江宁殷巷其就把那个男的放了下车,之后自己知道那个男的叫王某。经李某辨认,其辨认出案发时被朱某甲带上面包车的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朱某甲。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朱某甲的女儿。案发当天其母亲接到父亲朱某甲的电话,之后其在房间里看到了王某。当时屋子里都是男的,朱某甲和王某都在。7、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8日早上其和老乡桂理志还有王某三个人约好在桥北见面谈一个工程的事情。大概上午10点钟王某打电话给其说在桥北了,其和桂理志开车把王某接到永辉超市四楼的广悦商务宾馆,在宾馆里面其和桂理志对王某说要接这个工程的话必须先把欠自己的钱还了。王某当时说等工人进场以后再说,自己就想他进了场肯定不会还自己钱,其就一直和王某谈。桂理志出去后带了几个老乡一起回来了,其和桂理志还有老乡就跟王某说今天不还钱就不让走。一直到下午3、4点钟,自己的一个老乡看到王某的老婆带人到永辉超市那边,其就把王某从宾馆带走了,带到了明发小学和桥北五队之间的一条小路上。自己当时弄了一个凳子让王某坐在路边上,其和王某在路边坐了个把小时,王某还是不肯还自己的钱,其就叫老乡找车子把王某带走,后来找了一辆灰色面包车,其就和吕某还有3、4个老乡一起把王某拉上了面包车,之后其就让面包车司机开车在南京市里面转,在车上其还吓王某说要带他去湖北老家,让王某打电话给他家人朋友把钱转到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里面去,王某就打电话联系了,大概晚上7、8点钟的时候自己的手机收到了银行转账8万元的短信,其确定王某找人把钱汇到自己的农行账号里了。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其就把王某送到江宁让他下车了。在广悦宾馆开房的时候,除了自己登记身份证以外还有桂理志,还有另外一个自己不认识的小伙子,其开始是和老乡一起到宾馆打麻将的。当时进进出出的有几十个老乡到过自己的房间,有男有女的,这些老乡就是在旁边房间打麻将的,如果要有什么事情可以帮帮忙,其他很多老乡是过去玩看热闹的,男男女女的自己都不认识,有的只是面熟。后来5、6个人把王某带上面包车的时候其中有自己、吕某还有几个老乡,其不知道名字。自己在宾馆的时候没有打王某,其他老乡也不可能动手打他,因为其在宾馆出去了一段时间,其跟老乡交代过不能动手打王某,王某身上的伤估计是拖他下楼梯的时候碰的,或者有伤也应该是“黑牙”带来的人打的。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进出广悦商务宾馆电梯的情形。9、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人身检查,采用拍照的方式对王某所述的身体损伤情况进行了固定。10、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王某妻子罗某于2013年11月18日报警,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被告人朱某甲劝其投案自首。2013年12月9日8时30分,朱某甲自行至泰山新村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认其他同案犯。12、国内旅客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广悦商务宾馆开房情况。1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持有的6228480394925398916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于2013年11月18日存入人民币8万元。14、被告人朱某甲提供的欠条,证实欠条载明被害人王某欠被告人朱某甲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15、协议书、收条、承诺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的女儿朱某乙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王某确系因工程问题拖欠朱某甲中介费。后被害人王某实际收到了被告人朱某甲给付的人民币84000元,并恳请司法机关对朱某甲从轻处理。16、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七日。17、朱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