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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中圣、山东义德热电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中圣,山东义德热电燃料有限公司,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刘桂臻,周钢,秦修芬,李永振,杜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范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柏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运增,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中圣。被告:山东义德热电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镇山坡村。法定代表人:周钢,总经理。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鲁山路。法定代表人:李永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桂臻。被告:周钢。被告:秦修芬。被告:李永振。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宁。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青隆村镇银行)与被告孙中圣、山东义德热电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热电燃料公司)、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骏物流信息公司)、刘桂臻、周钢、秦修芬、李永振、杜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运增、王琰,被告煜骏物流信息公司、李永振、杜宁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及杜宁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圣、义德热电燃料公司、刘桂臻、周钢、秦修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中圣签订了编号为1403300026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义德热电燃料公司、煜骏物流信息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刘桂臻、周钢、秦修芬、李永振、杜宁签订了连带保证书,约定上述各被告对孙中圣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孙中圣发放贷款500万元,孙中圣因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按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孙中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义德热电燃料公司、煜骏物流信息公司、刘桂臻、周钢、秦修芬、李永振、杜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煜骏物流信息公司庭审中辩称,孙中圣因涉嫌骗取原告借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事实成立,则原告与孙中圣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煜骏物流信息公司应免责。被告李永振、杜宁庭审中共同辩称: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应与担保人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个人出具的保证书不是有效的法律形式;2、连带保证书中,担保人用个人财产进行担保的表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因此,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中圣、义德热电燃料公司、刘桂臻、周钢、秦修芬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放款借款借据》、《电汇凭证》、《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孙中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1%,借款人应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该被告自2014年10月不按约还息,构成违约。2、《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一份。证明刘桂臻与孙中圣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孙中圣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企业法人连带保证书》、《担保企业股东连带保证书》各二份。证明义德热电燃料公司、煜骏物流信息、李永振、周钢、秦修芬、杜宁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费发票及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煜骏物流信息公司、李永振、杜宁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1,借款合同涉嫌诈骗,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3,个人保证书不属于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对证据4,律师发票注明的是律师顾问费而非代理费,也不能证明是针对本案的费用。被告孙中圣、义德热电燃料公司、煜骏物流信息公司、刘桂臻、周钢、秦修芬、李永振、杜宁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中圣、义德热电燃料公司、刘桂臻、周钢、秦修芬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被告煜骏物流信息公司、李永振、杜宁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提出异议,但对案件事实不构成影响,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邹平青隆村镇银行与被告孙中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孙中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借款月利率为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随本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对逾期借款按月利率1.5%计收罚息;3、借款人或保证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义德热电燃料公司、煜骏物流信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亦于同日,原告分别与李永振、周钢签订《担保企业法人连带保证书》一份,分别与秦修芬、杜宁签订《担保企业股东连带保证书》一份,与刘桂臻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上述各被告为孙中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孙中圣发放了借款。孙中圣依约结清了2014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1月21日、12月21日又分别支付利息12670.13元和8.76元,此后,孙中圣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中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义德热电燃料公司、煜骏物流信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刘桂臻、周钢、秦修芬、李永振、杜宁出具的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中圣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亦有权要求被告义德热电燃料公司、煜骏物流信息公司、刘桂臻、周钢、秦修芬、李永振、杜宁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煜骏物流信息公司辩称孙中圣涉嫌骗取原告借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振、杜宁出具的担保书担保意思明确,本人签字真实,能够证明其作出了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辩称其出具的担保书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借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时间应当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此前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欠息之日按照罚息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其提交的发票及打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月利率1.5%计算,扣除诉讼期间孙中圣已支付的利息12678.89元);二、被告山东义德热电燃料有限公司、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刘桂臻、周钢、秦修芬、李永振、杜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义德热电燃料有限公司、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刘桂臻、周钢、秦修芬、李永振、杜宁中任何一方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中圣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被告对其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七分之一的担保份额;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中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洪东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松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