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振东与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东,吴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杨振东,男,回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军,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振东与被告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东的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东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吴海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由案外人肖晓丽提供担保。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30日,下欠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7月1日付至2015年3月12日,3月12日后的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吴海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案外人肖晓丽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振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1.8分借款人:吴海军2013年5月1日担保人:肖晓丽。”原告自认,被告按照借款月利率1.8%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下欠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自认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其主张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28800元的诉请,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3日后的利息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吴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振东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8800元,本息共计228800元;并按借款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海军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被告吴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