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徐才刚,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在犍为县新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温某某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温某某于2005年11月21日在犍为县新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吴某某到温某某户籍地共同生活。双方于2006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温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再无联系,吴某某多方寻找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温某某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证人刘某某(系温某某的母亲)进行了询问,刘某某确认温某某于2011年外出打工后便断绝了与家人的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简阳市草池镇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犍为县新民镇雨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兰英证言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温某某离家外出,与吴某某及家人中断联系逾四年,至今无任何音讯,属下落不明。吴某某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温某某在公告期满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母亲证实确不能查找其下落,吴某某与温某某夫妻感情应当视为确已破裂,吴某某起诉与温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温某某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吴某甲应由监护人吴某某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审 判 员 胡赤兵人民陪审员 汪汉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