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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诚与胡家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诚,胡家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王诚,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胡家新,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下落不明。原告王诚诉被告胡家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守成、人民陪审员张为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诚诉称:2013年1月14日,经被告胡家新担保,债务人徐红平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共计三个月。三个月期满,债务人徐红平拒不归还欠款。按照借款合同中“乙方(徐红平)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丙方(胡家新)必须无条件代替乙方先归还借款”的约定,其多次催促被告胡家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胡家新一直不予履行。故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共计4868.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胡家新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身份。被告胡家新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胡家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诚提交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王诚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王诚与债务人徐红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红平向王诚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共计三个月等。合同还约定:徐红平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胡家新必须无条件代替徐红平先偿还借款,胡家新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徐红平没有偿还借款,胡家新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王诚与债务人徐红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胡家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拘束力。从合同的内容看,胡家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王诚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不包括利息,故王诚要求胡家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诚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胡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爱  民审 判 员 陶  守  成人民陪审员 张  为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雪蕾(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