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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窦连荣与成善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善春,窦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善春。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连荣。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成善春因与被上诉人窦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成善春于2012年4月15日向窦连荣出具借条一份,借到窦连荣4万元。后成善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窦连荣7000元(2000元+5000元),直接存入窦连荣银行账户500元,于2014年元月6日晚还款17000元,共计还款2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成善春向窦连荣借款,应当及时清偿。成善春通过银行支付给窦连荣的款项以及付给窦连荣的现金,均应当作为还款从借款中扣减,成善春向窦连荣借款4万元,已还款24500元,尚欠借款15500元,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成善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连荣15500元。宣判后,成善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14年1月6日已还清涉案借款,在一审中提交的记账单可以证实还款的数额和经过,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仅还款24500元。被上诉人窦连荣起诉时称上诉人成善春分文未还,但一审开庭时却认可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的还款,窦连荣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窦连荣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窦连荣答辩称:成善春在自己记账本上记录偿还被上诉人窦连荣的款项不能作为还款的依据,成善春认为被上诉人窦连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月6日双方没有对所欠涉案借款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成善春、窦连荣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成善春是否已经清偿了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成善春向窦连荣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成善春应当对涉案借款负有清偿的义务。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偿还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即上诉人成善春。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成善春认为其已经清偿了涉案借款,在一审中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记账单证明已经偿还了涉案款项,但该证据系成善春单方制作,窦连荣对此并不予以认可,不足以证明成善春已将涉案款项全部还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已全部偿还涉案借款不能成立。另,成善春认为窦连荣在一审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起诉时称上诉人成善春分文未还,后在开庭时认可了部分还款,故窦连荣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窦连荣在庭审期间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可,并不当然导致其所作称述皆为虚假称述,亦不能间接证明成善春已经偿还了借款。综上,对成善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成善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子平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