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威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到临高县公安局调楼边防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被告人桂某某,男,汉族,系海南省临高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到临高县公安局调楼边防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被告人桂某某,男,汉族,系海南省临高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桂某某、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桂某某、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桂某某、桂某某等三人在临高县调楼镇黄龙村青云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也在该网吧上网。李某曾与张某某有过矛盾,对此怀恨在心。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三人将张某某拉到青云网吧后面实施殴打,随后,又将张某某拉至网吧后附近浅滩处继续殴打。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桂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桂某某、桂某某在案件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2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桂某某、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桂某某、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说明书,被告人李某、桂某某、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青云网吧的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临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法)字(2014)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桂某某、桂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桂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等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许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龚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